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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状告“广东微信”侵害商标权案二审

佛山顺德一家互联网服务公司将“微信”二字用于其企业名称中,并将“广东微信”在经营场所等地方突出使用,腾讯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停止使用“微信”字号,并赔偿8万元,该公司不服上诉至佛山中院。6月21日,在佛山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该案并未当庭宣判。

案情回顾腾讯状告广东微信公司

2014年1月,顺德一家互联网服务公司获准注册,其企业全称为“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微信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认为,微信(WeChat)是其于2011年推出的一款可以发送图文、语音视频信息并支持多人语音对讲功能的移动社交软件,作为时下热门的移动社交平台,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腾讯公司在第9类、第38类、第39类注册了“微信及图”商标,广东微信公司将“微信”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将“广东微信”在经营场所等地方突出使用。同时,在广东微信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使用“微信”字样,该网站的ICP备案主办单位为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微启动力”)。

腾讯公司于今年年初,将广东微信公司起诉到顺德法院,同时将微启动力及其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经营的网站、办公场所等处不得使用“微信”及“微商会”字样,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要求被告广东微信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样,并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中的“微信”字样。

一审判决广东微信公司的部分行为构成侵权

三被告认为,“微信”“互联网”等只是一个平台类词汇,其在经营中从未单独或突出使用“微信”二字,更未将其作为企业商标、产品服务标识使用,而且被告在经营场所简化使用“广东微信”的行为也不是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微信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不同,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被告从未将“微信”二字作为区别产品的标识,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解。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微信公司的部分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广东微信公司停止在经营场所、网站等处突出使用“广东微信”字样,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微信”字号,并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微信”字样。广东微信公司一次性赔偿腾讯公司8万元,微启动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微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佛山中院。

庭审焦点硬件商品与软件服务二者是否同类?

21日上午,在佛山中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就广东微信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展开了辩论。

广东微信公司认为,腾讯公司只在第9类、第38类、第39类注册了“微信及图”商标,其中第9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动画片、视听教学仪器(截止)。

而原告的经营范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属于第42类,前者是硬件商品,而后者是软件服务,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其代理律师认为,腾讯公司的第9类注册商标必须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才能跨类保护第42类。

对此,腾讯公司认为,第9类注册范围与第42类是类似的,从商品和服务的性质、用途看,两者是构成类似的。微信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所以广东微信公司在第42类上使用带有“广东微信”的标识,可能引起混淆。虽然广东微信公司与腾讯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一定区别,但不能否认两者的竞争关系。两公司都是从事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服务的,并且广东微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是基于腾讯公司的微信平台而建立的,所以两者的产品服务明显具有竞争关系和重叠。广东微信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的故意,借此获得了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审结束,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判。